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防治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确保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水、工商、劳动、卫生、财政、农业(海洋渔业)、林业、卫生、城市管理、供电、海事、港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或者协助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资金保障】 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保障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
第七条【鼓励公众参与】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鼓励公众积极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八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或控告。
第九条【表彰奖励】 当对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补偿机制】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一条【饮用水源保护区种类】饮用水源保护区包括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
本市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二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规范】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技术规范执行,并符合水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国土资源、卫生、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跨地级市行政区域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本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跨其他地级市行政区域的,由本市与有关地级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公告】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批准划定或调整的,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线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具体界线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八条【备用饮用水水源】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情况以及水源分布和用水需要,对具有重要的生态服务功能、水质较好的大中型水库,可划定为备用饮用水水源。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地理界标与警示标志】 市人民政府在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道路警示牌、航道警示牌等警示标志以及宣传牌。具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
第二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河流断面水质要求】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所在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所在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污口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土地、房屋租赁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生产经营的项目和活动。
第二十四条【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视频监控系统】 市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视频监控系统,对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状况进行实时可视化监控。
第二十五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规范要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的项目、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管理要求】禁止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七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船舶的规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船舶不得进行以下活动: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二十八条【农村饮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点的建设】 广州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为600人以上的农村建设饮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点,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对未建立小型集中式取水点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卫生、环保、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定期巡查、监测。
第二十九条【农村饮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点的规定】农村饮用水小型集中式取水点周围半径二百米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设置肥料堆积场、厕所,堆积垃圾、工业废料;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五)进行游乐活动;
(六)建立墓地;
(七)屠宰畜禽,掩埋动物尸体。
(八)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污染水源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水源污染防治协调领导机制】市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加强与跨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地级市人民政府的协调和信息共享。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协调领导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规定】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二条【污水处理工程建设要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应当优先建设污水集中处理系统公共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截污工程。
第三十三条【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要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的城镇应当优先建设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或者统筹建设区域范围的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第三十四条【分散式饮用水地表水源规定】 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逐步淘汰直接从河流、湖泊、运河、渠道取水且缺乏相应安全处理措施的分散式饮用水地表水源,推动采用地下水作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或者开发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并划定保护区。
第三十五条【分散式饮用水地表水源管理规定】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组织划定适当的保护区域,并参照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备用饮用水水源管理规定】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备用饮用水水源划定适当的保护区域,并参照地表水源准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跨界污染联合整治规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联合跨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地级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政策一体化及饮用水源污染联合整治机制。
第三十八条【饮用水水源环境监测规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监测网络,并负责统一发布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三十九条【新建饮用水厂的要求】 新建饮用水厂的水源地和吸水点的选择,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当地的水质、水文、地质资料,以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后确定。
第四十条【污水集中处理系统排污口要求】 污水集中处理系统已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应当改道,将废水引至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外排放。
第四十一条【废水污水去向要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废水和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将产生的废水和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
排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废水和污水,应当符合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接管标准;排入生产废水的,应当进行预处理。
第四十二条【水源保护区内交通安全设计方面要求】位于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的道路、桥梁或者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安全的设施应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处理系统和隔离设施。
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职责】 经批准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取水口的单位,应当经常对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定期监测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涉及跨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立即向两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协调相关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环境应急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附近的工业企业、污水处理厂、生活垃圾填埋场、化学品仓库、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单位以及各自来水公司实施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建立重点应急物资储备库,保障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件应急工作的实施。
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具体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界标管理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改变或者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排污口管理法律责任】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封闭,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或封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陆域范围所设排污口,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沿江沿河所设排污口,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八条【水源保护区租赁管理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生产经营的项目和活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设、活动法律责任】 违反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违法建设、活动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设法律责任】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违法建设的项目;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设超过两年,违法建设的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水源保护区内船舶管理法律责任】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九条的法律责任】 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公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予以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单位废水污水排向法律责任】 违反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废水、污水未排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完成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按日处罚制度】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当事人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之日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之日未能改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后果,按照每持续一日违法行为予以日排污费五倍的罚款,无法计算日排污费的,予以每日二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一百万。
第五十五条【监察管理要求】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1987年1月17日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