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市直部门行政执法主体行为和依据的公告
穗府[2007]6号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强化执法责任,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广州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方案》(穗府办[2005]51号)的要求,我市市直部门行政执法主体、行为和依据的梳理工作已完成,梳理结果已经市政府审核确认,现分批在市政府、市法制办的门户网站公布,供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特此公告。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三日
第一批公布材料的市直部门
市府办公厅、市发改委、市经贸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民族宗教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社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建委、市交委、市水利局、市农业局、市外经贸局、市文化局、市卫生局、市人口计生局、市审计局、市环保局、市规划局、市市政园林局、市市容环卫局、市新闻出版和广电局、市体育局、市统计局、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市林业局、市质监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安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市旅游局、市法制办、市侨办
市编办、市人防办、市国家安全局、市爱卫办、市无线电办、市地震办、市档案局、市残联、市地方志办、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港务局、市公路局、市海事局、市气象局、市烟草专卖局、市高速公路路政所、市白云山管理局、市城管支队、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市公积金中心、市地下铁路总公司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一)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广州市环保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
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
5.《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
7.《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
8.《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
9.《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10.《水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11.《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六条
12.《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第六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
14.《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四条
15.《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
17.《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18.《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
29.《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一条
20.《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四条
21.《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
22.《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条
23.《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2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
25.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条
2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
27.《中国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条
28.《近岸海域功能区划管理办法》第三条
29.《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30.《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五条
31.《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第八条
32.《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第三条
33.《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七条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35.《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
36.《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37.《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
38.《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四条
39.《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
40.《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
41. 《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
42.《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4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第三条
44.《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三条
45.《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五条
46.《环境监测报告制度》第五条
47.《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
48.《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
49.《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
50.《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六条
51.《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
52.《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六项
53.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第四条
54.《广州市环境污染事故防范及处理办法》第四条
55.《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第三条
56. 《广州市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
57.《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
58.《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
59.《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条
“三定规定”文号:
1.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穗编制〔2001〕102号”。
2.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穗编制〔2003〕193号”。
3.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穗编制〔2006〕17号”。
二、授权执法的组织
(一)广州市环保局
法律及市政府授权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2.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授权市环保局依法对工业污染源企业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批复》(穗府函[2000]19号)、《关于同意授权市环保局依法对饮食服务娱乐等第三产业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批复》(穗府函[2000]60号)。
(二)广州市环境监察支队
法律依据:
1.《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六条:市环境监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市环境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排污申报登记,查处申报登记中的违法行为;
(二)征收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查处缴纳排污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三)办理排污许可证的登记、调查、核定工作,并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限期治理项目、限期整改项目的实施情况,查处逾期不完成整改任务的违法行为。
2.《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应当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3. 《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第二条:环境监理的主要任务,是在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领导下,依法对辖区内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情况和对海洋及生态破坏事件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并参与处理。
4. 《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三、四、五、六、七项:环境监理机构职责:1、贯彻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3、负责污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超标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征收工作。4、负责排污费财务管理和排污费年度收支预、决算的编制以及排污费财务、统计报表的编报汇审工作。5、负责对海洋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并参与处理。6、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调查处理。7、参与污染治理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负责该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5. 《广州市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对防治污染设施的监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的职责,对防治污染设施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6. 《广州市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的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广州市环境保护办公室制发的《广州市环境保护检查证》或者广东省环境保护局颁发的环境监理证件。
7. 《广州市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对防治污染设施运行、使用情况现场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申报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的;
(三)不如实作好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使用记录,或者在申报、现场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8. 《广州市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治污染设施的处理量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和经营活动应处理的污染物量的;
(二)防治污染设施达不到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要求,致经处理后排放的污染物达不到排放要求的。
9. 《广州市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总量指标的,除按规定加倍征收当月或停用期间的超标准排污费外,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重新安装使用或者恢复使用,并按本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处以罚款。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水污染设施的,依照《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罚款3000元至50000元;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或者噪声等其他污染防治的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罚款500元至30000元。经责令限期重新安装使用或限期恢复使用,逾期不安装使用或不恢复使用的,以及处理后重犯的,加倍处罚,造成严重污染危害的单位,按规定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教育不改的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0.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诉、检举和控告。
“三定规定”文号:
广州市人事局“穗人公位字〔1999〕24号”。
(三)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法律依据:
1.《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八条:各级环境监测站是科学技术事业单位。同时根据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对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使监督和检查权力。
2.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六条: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具体负责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污染源排污状况的监督性监测,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测档案。
(二)组建污染源监测网络,承担污染源监测网的技术中心、数据中心和网络中心,并负责对监测网的日常管理和技术交流。
(三)对排污单位的申报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抽测,对排污单位安装的连续自动监测仪器进行质量控制。
(四)开展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与污染纠纷仲裁监测,参加本地区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五)向主管环境保护局报告污染源监督监测结果,提交排污单位经审核合格后的监测数据,供环境保护局作为执法管理的依据。
(六)承担主管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任务,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3.《广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固体废物填埋、焚烧场在运行过程中,经营者应当接受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定期监测污染情况。
4. 《广州市防治污染设施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对防治污染设施的监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的职责,对防治污染设施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5.《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市、区、县级市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8.《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三定规定”文号: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穗编字〔2003〕3号”。
(四)广州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三定规定”文号: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穗编字〔1997〕196号”、“穗编字〔2002〕259号”。
三、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一)广州市环境监察支队
法律依据:
1.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2. 《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九项:环境监理机构职责: 2、依据主管环保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单位或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处理。9、承担主管或上级环保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二)广州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广州市环保局行政执法依据